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3,257元未按期繳付(本金為30,395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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