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   告 方鐘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92元,及自民國89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中之週年利率為18%,餘均同。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
求之利率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被告自89年8月5日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892元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公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
、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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