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43號
原 告 潘沁維
被 告 黃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以生意需
要周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
隨即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復於100年10
月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以購車為由再度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供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自行提領
使用,被告實際提領131,780元。再於100年10月28日以購車
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惟嗣後被告避不見面,所借款項
亦未清償分文,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曾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101年度偵字19229號
),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對上開借款事實及金額均坦承無誤等
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惟因目前經濟較困難,這
期間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且為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