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林岑舫
被   告  施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6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台南市中
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西向東方向直行,正準備進入東門圓
環內,原告行駛於快車道上,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俟綠燈
起步欲進入東門圓環時,被告車輛便自右後方撞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及水箱護罩
等損毀。案發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下稱博愛派出所)派員處理,並製作筆
錄及現場圖。而原告先向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調解未成立,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臺南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號誌路口,未依順序行駛,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3,652元,惟被告推諉卸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2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的情況是進入圓環時,被告要直行,一起步速
度不可能太快,原告沒有看後照鏡就將原告車輛硬往右邊轉
出來,被告看到原告車輛偏過來,有踩煞車,但原告車輛已
經撞過來,如果是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之保險
桿會黏在原告車輛上,所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不是被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3日16時30分左右,駕駛其所
有之原告車輛行經台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西向東方
向直行,正準備進入東門圓環內,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停在原
告車輛後方,嗣綠燈後,兩造車輛欲進入東門圓環時發生碰
撞,致原告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及水箱護罩
等損毀。案經博愛派出所派員處理,並製作筆錄及現場圖。
原告因修復原告車輛毀損部分而支出修理費113,652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事故鑑委會函、
鑑定意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行車
執照、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各1件、照片8張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第二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對無誤,有第
二分局102年5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車輛自右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所致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修復
原告車輛之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惟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民權路西向東方向直行
,正準備進入東門圓環內,我行駛於快車道上,我和被告
車輛均在民權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前方
,俟綠燈起步欲入東門圓環時,被告車輛便自右後方撞上
原告車輛,當時原告車輛為綠燈剛起步時,所以車速並不
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民權路西向
東方向直行,正準備進入東門圓環內,我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上,當時我和原告車輛均在民權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
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俟綠燈起步欲進入東門圓環時,便
在安全島前我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為綠燈
剛起步時,所以車速並不快,車速為每小時10到20里等語
,有第二分局檢送之102年3月3日及同年月16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對照原告車輛乃右側
前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及水箱護罩毀損,被告車輛則
為左前車輪處之葉子板、車燈及左側保險桿處毀損,兩造
碰撞後相連接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及原告車輛左前車
輪處之葉子板、車燈處,當時兩造車輛均在民權路連接東
門圓環的入口處等情,亦有原告及第二分局提出之現場照
片共19張在卷可查,可知系爭車禍係位於後方之被告車輛
在綠燈起步後,自原告車輛之右後側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
所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交叉路口標誌
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
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
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第二分局檢
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存卷可按,被告對於前
開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應知伊為行駛在後之被
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車,並應待原告車輛駛入
民權路與東門圓環之交叉路口後,被告車輛始得依序行駛
進入東門圓環等義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但被告車輛卻自原告車輛之右後側撞擊前方之原
告車輛,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行駛在前之原告車輛之車前
狀況、不依序行車而超越行駛至原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位
置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原告車輛既行駛在前,
原告自無注意後方被告車輛動態之義務,是堪認系爭車禍
之發生乃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
,原告並無過失。即系爭車禍經送往臺南車故鑑委會審酌
兩造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後,
鑑定結果亦認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未依順序
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事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
系爭車禍乃原告沒有看後照鏡就將原告車輛硬往右邊轉出
撞過來,如果是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之保險
桿會黏在原告車輛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不是被告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
當時原告車輛硬往右邊轉出及撞過來之詞,則被告遲至本
件訴訟始提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空言抗辯,
自無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車輛
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且系爭車禍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所致,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修復原告車輛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六、經查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車輛,則對於原告因修復原告車
輛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原告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又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
車執照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2年2月13日已1年又4月13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
,要屬無稽。再者原告車輛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13,652元,
經核其中98,512元乃屬零件費用,其餘15,140元則為維修工
資,亦有原告提出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保險估價單各1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
採用平均法將原告車輛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75,25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8,512÷(5+1)=16,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
×年數,即(98,512-16,419)÷5×1又5/12年=23,260
元;折舊後價值:98,512-23,260=75,252元】,再加上修
復工資費用15,14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90,3
9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90,392元占其請求113,65
2元之比例為百分之80(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
占比例即百分之20,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76元
,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44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
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因原告請求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
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本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因此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亦無准駁之必
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