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熊大有
被   告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
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
93年11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主張曾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乃向鈞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
裁定准許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
原告所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原告即無須負
單票據責任,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
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之筆勢、筆順,顯
與原告簽字簽名不符,顯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又本票
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其
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
致原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112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
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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