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已由台灣新竹地方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街○○號三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已由台灣新竹地方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