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肆叁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甲○○將海洛因1包淨重
9.43公克交由 黃雅萍 保管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淨重9.43公克(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2001號鑑驗通知書),已超過5公克,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43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周科壹字第320002000號及9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200
1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攪拌器1台,與本件持有毒品案無涉,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