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男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就毀損部分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查,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