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路二段五號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經冬山路三段一五二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路旁購買檳榔,於購畢即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行離去,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從路旁駛出欲返回原行駛之羅東往蘇澳方向車道,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而來,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冬山路由蘇澳往羅東方向之慢車道上迎面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陰囊撕裂傷併血腫、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是超出被告經濟上之負擔能力,先前雖曾洽談和解事宜,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陰囊撕裂傷併血腫、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合計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從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合計九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本集貨配件之工作,薪資收入及相關工作獎金共減少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僅辯稱經濟上無力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薪資收入及相關工作獎金共減少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二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一00一五0號函覆之醫療費用收據統計表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大貨司人字第二八九號函覆之每月薪資收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行動不便,家庭之經濟亦受到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今仍然拒絕賠償之態度,並參酌卷附兩造之財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資料所顯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被告雖辯稱無力賠償云云,亦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