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再犯本件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犯行,與前開判處罪刑之強盜案件之犯罪方法,均係以強押、妨害被害人自由後強取財物,犯罪情節雷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