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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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奕塘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塘、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塘、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塘、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30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於93年4月8日將300萬元借予被告宏富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尚時「基準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5%,目前為年率5.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3年5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被告宏富公司於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30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於94年
2月1日將300萬元借予被告宏富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率2.81%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6.09%,目前為年率6.47%),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3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被告宏富公司於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29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於94年
2月1日將290萬元借予被告宏富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率0.56%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3.84%,目前為年率4.22%),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3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被告宏富公司於9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180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於94年
4月25日將180萬元借予被告宏富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3.395%,目前為年率3.81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5日,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被告宏富公司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16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於94年10月14日將160萬元借予被告宏富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率3.59%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7%,目前為年率7.2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被告宏富公司於94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奕塘、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6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告於95年2月17日借款93萬元,於95年2月24日借款166萬元,於95年3月1日借款270萬元予宏富公司,3筆借款之到期日依序為95年6月6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8日,其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4.454%機動計付(即核貸時為年率6.5%,目前為年率6.74%),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
㈦上開8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宏富公司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告宏富公司尚負有本金1,159萬3,2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奕塘、丁○○、丙○○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宏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㈧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
被告宏富公司、林奕塘、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②被告宏富公司、林奕塘、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8件、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4件、拒絕往來資料、帳卡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富公司、林奕塘、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宏富公司、林奕塘、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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