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一七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前三個月按年息3%,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到期日為94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3,87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就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尚有疑義,且為展現還款誠意,伊已經申請債務協商,還款已經超過一年,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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