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區○○路○段○號1樓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巿分中心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2E-69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東向南○○○區○○路後欲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區○○路○○號前,適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由北向南同方向在被告車前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兩眼外傷性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