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1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847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附近,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被告甲○○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3月
10日,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被告甲○○在繳付2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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