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十七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稱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七十二期償還,每期償還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並約定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惟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第二十期償還日),即未繳納貸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停放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