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以上原告與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4月25日解散,該公司之董事計有甲○○、丙○○、丁○○○共3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足憑,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晉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甲○○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告未釋明晉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另股東會另行選任甲○○為清算人,即僅以甲○○為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係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逾共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