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親簽或用印仍有待釐清,簽發之過程亦須再確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本票是否為親簽或用印及簽發過程有所爭執,其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