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玖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玖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
90年3月14日起算,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按該戒治至90年12月26日始行期滿),而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按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至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遭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3包(總淨重2.05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9只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支(按警方於當時另有扣得甲○○男友 楊海源 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吸食器乙個、分裝吸管乙支、夾鏈袋72只及電子秤乙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9只及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3月14日起算,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按該戒治至90年12月26日始行期滿),而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按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至93年
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應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至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9只,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止上開海洛因3包(總淨重2.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支(非專供施用毒品用者),亦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搜索時另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吸食器乙個、分裝吸管乙支、夾鏈袋72只及電子秤乙台,業據被告供稱係其男友楊海源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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