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五0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友人 熊靖民 積欠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艋舺當舖債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陪同熊靖民前往艋舺當舖上址協商暫緩清償事宜未果,因而與該當舖職員乙○○發生口角,經乙○○報警到場處理,甲○○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恫稱:「我要向你們店裡丟汽油彈,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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