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至92年10月18日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執行至92年11月27日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附近之公園,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經警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同街口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嗣經警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9272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95年毒偵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41、42頁)。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確屬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213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並執行至92年10月18日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執行至92年11月27日出所等情,觀之前述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生實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