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福灣公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萬3,39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給付,前35期月付7,642元,第36期款項為32萬5,920元,約定上述自小客車放置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5樓樓下附近,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竟於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1月6日即第23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未依約定停放前揭標的物,擅自遷移,並處分交付於友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