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0,284元,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剛出生女兒之扶養費共計約為12,743元。聲請人係在裝卸職業公會向各漁業主承包裝卸漁貨之工作,薪資需視當月所卸載漁獲而定,95年度平均僅約14,383元,96年度平均僅約為20,909元,如此微薄之收入本已不足繳納高額之協商還款,然聲請人為維持信用僅得咬牙苦撐至97年1月,該月份因工作業務量大幅縮減以致聲請人當月份無收入,故無法繳納協商費用,又聲請人於97年1月結婚,需支出高額之結婚必要費用,不得以僅得毀諾;而女兒復於00年0月0出生,亦使聲請人需負擔每月約2,600元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之收入實無法繳納如此高額之協商還款費用,實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復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還款證明及合作金庫還款證明、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急件物登記謄本、勞健保支出證明、燃料稅、牌照稅及房屋稅繳款單、水電費收據、女兒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袋等文書為證。本院又函查英商渣打商業銀行,函調聲請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渣打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稽。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至97年1月即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而於毀諾之時間點,雖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月因工作業務量大幅縮減,以致該月無出勤記錄,且聲請人因舉辦婚禮而增加當月之必要開銷,已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置辯;然聲請人雖主張97年1月份工作業務量大幅縮減以致聲請人當月份無出勤之記錄,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如出勤表或人事資料為證,本院難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當月舉辦婚禮而增加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現處背負高額債務之狀態下,本即應撙節開支,故結婚之典禮儀式亦應簡約,或改以公證結婚等儀式辦理即足,聲請人主張其因結婚而需支出不合一支高額開銷,本院殊難同意。縱認婚姻為終身大事,聲請人欲舉辦簡單而隆重之婚禮,端屬人之常情,若本院一昧禁止,恐甚不合人情;然依我國習俗,親友參加結婚典禮多有給予祝賀禮金,而禮金之收入均應足支應結婚典禮必要之開銷,聲請人主張其因結婚而生有必要之支出,顯與常理有悖。倘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即應提出婚禮收支之明細以供本院審酌而未為,故難認其所言為實。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在95年度平均為14,383元,96年度平均
為20,909元,並提出95、96年所得清冊及97年2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據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所得清冊,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172,600元及250,910元,平均月薪分別為14,383元及20,909元,故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協商時95年度之薪資較之後96年度為低,故聲請人既於協商時可支付協商金額,於整體生活狀態未改變之情況下,亦應可以繳納協商還款費用,遂聲請人主張其有經濟上不可歸責之事由,並無理由。又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得聲請人2月收入為36,980元、3月上半月為13,190元、4月為38,310元、5月為34,980元、6月為19,930元、7月為25,320元、8月為75,410元、9月為45,190元,共計該此七個半月之薪資總和為289,310元,平均每月有38,575元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協商應納費用為20,284元,尚有18,291元,高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以及女兒扶養費之15,343元,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難謂其有需更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