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及4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初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嗣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積欠費用或謊稱個人涉及刑事案件以致金融帳戶將遭凍結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由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先後以電話聯絡 鍾卉蓁 ,分別偽以其係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訛稱因鍾卉蓁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且另涉及刑事案件將遭起訴、必須支付62萬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卉蓁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62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後鍾卉蓁乃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前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上情,方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鍾卉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鳳山郵局96年4月30日鳳營字第0960100681號函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97年10月28日鳳營字第0970101335號函暨所附轉帳服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印章,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