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兩造前曾於85年5月28日結婚,於88年10月1日離婚;復又於民國95年8月28日再結婚,婚後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處,未育有任何子女。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忽性情大變,無故離家出走,即未再返,期間經原告多方找尋未獲,未料,原告嗣於97年8月7日收到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寄來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函1封,其上載明「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在優生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名男嬰,需報戶口...。」,是時原告方知被告在外與他人通姦並產有一子之情。據此,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在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其嗣後在外與他人通姦並產下一子,致兩造婚姻情感業已破裂,而生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2項之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是95年2月16日公證,但她沒有來與我同住,95年7月份有來住,住了一個月就走了,我記得是在中秋節左右,約8、9月時,應是95年10月份離家;之後我去她娘家找過她,去了4、5趟,也沒有找到她,去她家都沒有人開門。」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曾85年5月28日結婚,於88年10月1日離婚;嗣復於95年8月28日公證再婚,未料被告再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住旋即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期間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於97年5月14日在外與他人產下一子,迨原告接獲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寄來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後方知上情,是被告所為亦令兩造婚姻業已產生破綻,而生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本院認為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因被告無故離家、在外與他人通姦產子等問題,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同居共營生活,並進而影響兩造婚姻及情感,且致彼此婚姻關係不良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顯見兩造破裂之婚姻關係已多年,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在外與他人通姦產子之行為,而被告對上開問題長久以來未能與原告互相溝通、協力共同解決,放任問題持續擴大致兩造感情形同陌路、婚姻瀕臨破裂之境,可見被告難辭其咎,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參酌前開法律聲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