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
年度毒聲字第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1日、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末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1月2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C0402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1日、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9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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