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丙○○○、甲○○與 吳進旺 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九‧二六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八五三,面積九六‧O一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六O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更為被告丁○○○、乙○○、丙○○○、甲○○與吳進旺等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59.26平方
公尺、高雄縣○○鄉○○段853,面積96.01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604.6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之土地,准予變更為被告丁○○○、乙○○、丙○○○、甲○○與吳進旺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緣被告4人與吳進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吳福義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851、853、854地號等三筆土地,而原告為吳進旺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就吳進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覆通知可代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債務人吳進旺之持分分割後始能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吳進旺行使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0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71432號函文等為證,其於庭訊時復陳稱:「我也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拍賣吳進旺的房子時由我承受的。甲○○可能不會來,因為我也是她的債權人。所以請求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按1/5為分別共有。」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432號、96年繼字第1832號等卷宗,認原告主張其係為吳進旺之債權人,具有代位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債權因債務人吳進旺所繼承者為被繼承人 吳義福 所遺之上開三筆土地,係吳進旺與被告等4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以吳進旺之債權人代位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遭該處以96年度執字第71432號裁定以「本件標的物因係執行債務人因繼承原因關係發生之公同共有權利,須待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或債權人可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始能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或應有部分)為拍賣執行。」為由予以駁回(見卷第10頁),業據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0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71432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
432號、96年繼字第1832號等卷宗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洵屬真實。
(三)再者,本院另審究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有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業經被告丙○○○於庭訊時自承:「有6個兄弟姐妹,一個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不動產外,沒有其他遺產,亦無其他遺債,本件不動產之兄弟繼承持分為各1/5。」、被告乙○○於庭訊時自承:「因為我父親即被繼承人吳義福的土地上還有舊房子,希望保留這部分,所以沒有分割土地。被告 吳玉枝 、甲○○她們有去問過律師,律師說沒到庭沒關係,所以沒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日調查筆錄,卷第24頁至25頁),揆諸上開事證,核無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進旺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權之行使,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行使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