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鳳陽市場」內,見甲○○所有之鐵梯2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拿取該鐵梯2個後,離開現場,而竊取 周書凱 所有之鐵梯得逞。又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至乙○○所有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鳳陽市場」內之第82號攤位前,持上開鐵鎚敲打乙○○所有裝設於攤位之白鐵板,將白鐵板卸離攤位,而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2片得逞。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丁○○將竊得之鐵梯2個及白鐵板2片,裝放於手推車內,欲變賣牟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鐵梯2個及白鐵板2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世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扣案之鐵鎚行竊,而該鐵鎚1支,係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鐵鎚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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