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非法重製視聽光碟片壹套(共拾貳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非法重製視聽光碟片壹套(共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先前所購入「97年志光函授法學緒論DVD(1套12片,以下稱前開著作)」係超級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且基於以光碟非法重製前開著作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鎮72號13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以燒錄器接續將前開著作拷貝至空白光碟片之方式擅自重製前開著作1套後,再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在其住處連線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逕以不詳價格販賣予某不詳第三人而加以散布。其後另行基於意圖銷售且以光碟非法重製前開著作之犯意,再於97年1月底某日,同在上揭地點、以前述方式更行接續非法重製前開著作1套,並於同年月27日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在前述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訊息而加以公開陳列。嗣經超級數位公司人員察覺上情後,乃上網佯裝買家購得前開非法重製光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蔡明蒼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蒐證照片6幀,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專屬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盜版光碟片1套(12片)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初於97年1月間某日所為之公開陳列並散布非法重製光碟、及同年1月底所為公開陳列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俱應為各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非法重製並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且犯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之非法重製視聽光碟1套(共12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就被告97年
1月底所為非法重製罪刑以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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