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7年9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6巷53號之住處」;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88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8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4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716巷53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931號3樓
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31號3樓302室住處,以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而未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於87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自92年1月中旬起至93年10月11日止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確定事實),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戒毒處遇而收斷絕毒癮之效,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