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0,121元,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4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約為27,000元。聲請人係從事玉石加工業,每月所得視接案量而定,故收入不固定,因大環境景氣不良,收入嚴重萎縮,如生意不好時,一個月僅有10,000元之收入,如此微薄之收入本已不足繳納高額之協商還款,故聲請人繳納幾期後即毀諾,是屬不可歸責於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妻原於高雄市民族國小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10元,因96年度精簡人事而失業,聲請人家庭減少該筆收入,所生影響甚鉅,實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復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債務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土地銀行借款還款證明及台灣銀行借款還款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健保支出證明、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子女教育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袋等文書為證。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數期後即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雖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工作接案量減少,以致收入萎縮,月收入最低僅有10,000元等語置辯。然聲請人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敘明,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聲請人收入狀態,聲請人所填載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記載
95、96年之年收入皆為360,000元,並無協商後收入減少之跡象,本院據上揭資料審核,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屬實。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96年度因人事精簡而失業,每月減少約
2,610之收入等語,因聲請人之配偶僅44歲,年方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減少之金額僅2,610元,聲請人配偶應以聲請人配偶之年紀,不難找到每月高於2,610元之工作,聲請人據此為由提出更生之聲請,實難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要件,故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