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玖玖點伍柒,純質淨重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前項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玖玖點伍柒,純質淨重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故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勇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計程車攜帶裝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現鈔之紙袋一只南下高雄從事毒品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毒品攜運回基隆後,即依約於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收受訂金五千元,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曾淑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南下高雄。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或販賣,於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邀約與乙○○同往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後,竟基於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予以應允,由乙○○先駕駛其計程車至甲○○位於台中之住處會合後,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中王田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甲○○隨後才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乙○○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後,乙○○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抵達高雄之訊息,並與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近的停車場,約二、三十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並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乙○○會合,旋即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男子撥打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甲○○與乙○○再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路邊停放,二人一同走至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旁,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前來,甲○○遂留在原處待命,由乙○○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時,該二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程車,清點乙○○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處等候後旋即離去,約二十分鐘後,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以機車載運二箱物品前來(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共二十包),乙○○見狀立即打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兩箱物品搬入其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待放置完畢後。完成交易後,乙○○隨即載運前開二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於當(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旁之國道高速公路旁引道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等單位偵查員查獲,當場自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並扣得裝在二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共二十包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並另在高雄市○○○路○○○號前將等候於該處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阿勇」之託,約定一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五千元,攜帶現鈔五十萬元,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一部休旅車之甲○○會合,乙○○經二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二名男子上車取走五十萬元現款離去後,二十餘分鐘後,其中一名男子折返將兩箱以茶葉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搬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認識,辯稱:伊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為「阿勇」之男子僱用南下高雄提貨並運返基隆,伊並不知道所提之物品為何,因不熟悉高雄路況才邀甲○○一同南下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乙○○對高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恰巧伊也要到台南,所以才陪同乙○○南下,伊帶乙○○到高雄市○○○○○路口,乙○○表示要打電話,伊原本要先離開,乙○○一再表示回去要走南二高,要伊帶路,伊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了近一個小時,就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逮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基隆市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勇」成年男子之託,約定一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五千元,攜帶裝有現鈔五十萬元之紙袋一只,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一部休旅車之甲○○會合,綽號「豆漿」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乙○○後,乙○○由「豆漿」及另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二名男子上車取走五十萬元現款離去後,二十餘分鐘後,其中一名男子折返將裝在二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合計二十包之貨物搬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曾淑英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五至十七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自基隆一路跟監被告乙○○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供承其自基隆南下高雄,是為了拿取物品返回基隆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勇」者,而被告乙○○自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放置在計程車後行李箱之二十包茶葉袋包裝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五九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三頁),故被告乙○○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均在與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相接之九如路附近用餐、等候甲○○會合,嗣後並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待該「豆漿」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帶路,再隨該二名騎士至高雄市○○路,活動範圍均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便道附近,縱使對高雄市之路況不熟,亦不至迷路,況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近十年,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明,顯無須他人帶路,且乙○○、甲○○分別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甲○○並無任何引路之行為,是甲○○與乙○○先後下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至高雄市,顯非為乙○○帶路,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甲○○於駕駛休旅車南下高雄期間,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十六秒至四十六秒之間,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甲○○(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話中談及:「A:那我就不用下來嘛,我下去幹什麼。B:你不下來,他那用好,就直接上來,你那邊他又不知道,你要他開去那裡。A:好啦,我在交流道等他就對啦。B:交流道好嗎?A:對啊,我下去有什麼意思?B:我是說,他這樣分二台,你這樣拿去比較好。A:那東西呢,我要的有吧。B:有啦。A:好啦。B:你看如何,照你說的去催。A:好啦, 董仔 要給我們多少。B:董仔他還沒有單價,他是問我們這邊單價多少,我順便跟他說我們這邊單價多少。A:你跟他說現在單價差不多五十就好了,四十五啦。B:有啦,我有跟他說的樣子,差不多就是這樣。
A:四十五啦,你跟他說你向我們報五十。」等語。另被告乙○○自基隆南下高雄,一路上均以電話與在高雄綽號「豆漿」之不詳姓名男子保持聯絡,並由「豆漿」以電話約定在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再由「豆漿」以機車引導至高雄市○○路付款、取貨,乙○○收取二十包安非他命後,在當(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至五十秒之間,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絡,乙○○(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話中談及:「A:要如何分啦?B:分啊!那裡二十嘛。A:我不知道啦。B:沒關係,你拿給他時,弄十給他就好了。A:好啦,那個是否有?B:
有,在裡面的樣子,你給他拿去就好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三頁在 卷可佐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且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中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二人時,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自承:乙○○邀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在報伊賺錢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八頁),則被告甲○○南下高雄與乙○○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再推由乙○○由「豆漿」騎車帶路前往武營路付款、取貨,甲○○在原地等候,俟乙○○取得安非他命後,擬再至上開麥當勞與甲○○會合一同北上,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甲○○顯係分擔部分安非他命之運輸,而非為乙○○帶路甚明。
(三)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並不認識阿勇,阿勇今天第一次在排班站找到我,要我到高雄來接運物品等語,無法交代「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另被告乙○○住所地為基隆市○○路○○路三六四之二號二樓,自承對高雄市不熟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之所以刻意南下,係以向不詳姓名者拿取毒品運輸至基隆為唯一目的,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流落市面價格甚鉅,茍被告乙○○與南部交貨人或「阿勇」無一定信賴關係者,豈由被告乙○○攜帶五十萬元之現款,專程自基隆南下取運重達二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基隆?是被告乙○○既無法交待綽號「阿勇」之男子之姓名、特徵以供查證,其辯稱不認識「阿勇」,不知道所取之貨係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又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甲○○並無任何帶路之行為,反而是綽號「豆漿」之男子直接以電話與乙○○約定會合之地點,並由「豆漿」騎機車帶往高雄市○○路付款,且參以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甲○○向該子提到要在交流道等,車或者貨分二台比較好,而乙○○與綽號「豆漿」之男子亦提及貨要如何分,合計二十包,十包交給另一人等對話,而甲○○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時,正在九如交流道附近北上方向之路邊等候乙○○,亦據甲○○陳明在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係由乙○○出面付款取貨,再駛往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再將安非他命運輸至貨主處,堪以認定,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紙箱二個、茶葉包裝袋二十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甲○○自高雄以計程車及休旅車運載之方式攜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自高雄起運,中途被截獲,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該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甲○○實施運輸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取私利,為人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而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他人非法運輸,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紙箱二個、茶葉包裝袋二十個,係供被告乙○○、甲○○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五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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