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32號)後,被告於甲○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就丙○○所有皮包內之物補充及更正為現金新台幣3,000餘元、信用卡3張、丙○○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甲○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甲○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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