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向自訴人稱被告丁○○、丙○○、戊○○因生意上之週轉急需用錢,向自訴人借錢而屆期不返還等語為由。然被告丙○○供稱被告丁○○係其兒子,被告戊○○供稱被告丁○○為其配偶,其等並未曾向自訴人借錢,是丁○○經營木業公司,除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外並以其等之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丁○○如何以支票調借金錢供公司使用,渠等均未加過問,並未向自訴人施詐。至被告丁○○則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即透過被告乙○○向他人以支票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或清償其他貸款,乙○○向何人借款其並不知悉,所借之款並非全未清償,而其所經營之木材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他人故意縱火而燒毀,所以無法繼續經營,也因此無法償還向他人所借之欠款。另被告乙○○則供稱自訴人係其姐夫,因丁○○先前曾幫忙伊,故丁○○有困難時伊就予以幫忙,因自訴人係伊姐夫而信任伊,所以才借款給伊,且借款之初伊也未向自訴人說明係丁○○要借錢使用,後來自訴人問及何人借錢使用,伊才告知係丁○○所借。是依被告等所言,自訴人乃係因與實際借款之人即被告乙○○為姐夫、妻弟之關係,而應允借款,被告等人並無施用何項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乙○○所交付之丙○○、戊○○及三木木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固經提示未能兌現,丁○○所經營之三木木業公司也經解散,然此係因該公司廠房於89年11月間遭燒毀無法繼續經營,因而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尚難以被告等事後無法清償即認渠等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又自訴人雖稱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向其稱所交付之支票為鐵票絕無問題云云,然此乃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依前所述,自訴人乃因與被告乙○○為姐夫、妻弟之關係信任之而借予款項,非因乙○○告稱支票為鐵票才借款,此部份亦不能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抗告理由略以(下稱自訴人):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稱:支票是 伊開 的,由被告丁○○拿給被告乙○○,當初是我先生被告丁○○與被告戊○○的票被拒絕往來之後,被告乙○○就跟我先生說還有我的票可以用,叫我開票給他去借錢,要借給公司使用的,被告乙○○是經過我們公司使用的,被告乙○○是經過我們一位朋友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介紹的;另丁○○稱:乙○○並未將借款如數交給他;乙○○則堅稱幫丁○○調現未得到任何好處,二人供述不符,內情不單純,可見渠等是利用自訴人對乙○○之信任,而詐取款項、坐地分贓之意圖甚明云云,但查被告戊○○之票係借給其子即被告 謝熾民 使用,對於開票之情形,戊○○並不清楚,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丁○○亦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乙○○表示可以代伊調現,伊乃開立其母戊○○、妻子丙○○之支票,透過乙○○共調借約三百餘萬元,其中約一百二十萬元有兌現,尚欠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未兌現,而借款之利息則以每十萬元一天利息一百元,預扣二個月再加三天,共六十三天之期前利息,以十萬元為例實得九萬三千七百元,且調錢的事都由乙○○去調現,伊不知道乙○○是向誰借錢,也未跟自訴人見面借錢,雖其木材行廠房被 陳明富 縱火之前,已有一張支票跳票,但因該月份伊木材行之應收及應付究竟多少,都無法結算,廠房也付之一炬,往下來接著到期之支票更無力負擔,並無詐欺之意,又其於第一張支票跳票後曾透過乙○○和江先生(指抗告人)談如何清償,後來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到伊家,口頭約定每個月還他一萬元,伊均有按月償還自訴人三千元以上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二十三-五頁);並提出經甲○○簽收之收據影本為證(按自訴人係在被告丁○○自備之送貨單簿冊上簽名,原本經核閱無訛後發還);從而被告丙○○、戊○○即只是申請支票供被告謝熾民公司週轉之用,其二人與被告謝熾民又未與自訴人碰面接觸,自無從知悉乙○○係向何人借款,其等又如何與乙○○共同向自訴人施詐,且被告謝熾民苟意在行騙,又何須以預扣利息,並兌付其中一百二十餘萬元之票款?又何必於自訴人未具狀提起自訴前,即按月償還欠款?況被告謝熾民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三木木業工廠,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陳明富將原放廚房之瓦斯桶二桶搬至辦公室後打開瓦斯開關,持打火機往地板點火,經氣爆起火燃燒,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認定明確,並經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局鑑定其起火原因係:「瓦斯桶均遭人為蓄意拆卸;搬移至北側辦公室,僅留瓦斯塑膠軟管,且又有兩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分屬兩室」,此有本院前述九十年度上訴字八四九號判決一份可憑,足見被告謝熾民所稱因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燒毀無法繼續經營,造成其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因而無能力償還,並非憑空杜撰,堪予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復供稱:因自訴人係他姐夫而信任他,所以才借款給他,借款之初他並未向自訴人說明係丁○○要借錢使用,係後來自訴人問及何人借錢使用,也才說明係丁○○要買堆高機需要現金所借,且他借過好幾次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四十四頁);是由自訴人在不識係何人借款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乙○○所持之支票即行借款,可見自訴人係念在與被告乙○○彼此為姐夫、妻弟之關係,而應允借款,被告等人並無施用何詐術之行為。雖自訴人又稱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向其稱所交付之支票為鐵票絕無問題云云,然自訴人與各發票人既未謀面,又無何交情,其若非因乙○○之緣故,其自無出借給陌生人之可能,從而自訴人既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借,就借款以後之風險如何,衡情亦在其評估及判斷之中,自不能因所調借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向他施用詐術騙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審因之以自訴人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及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其自訴,自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以被告乙○○及其餘被告供詞有不符,內情不單純,應有共同詐欺之意圖,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改判,要屬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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