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請願意旨略以:⑴ 蔡立超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打電話給聲請人佯稱:沒有油請求修理,聲請人前往察看後返回工廠拿二小桶清洗劑來處理,聲請人向蔡立超說明:此為清洗劑,每次清洗押金三百元,以中油公司九二或九五汽油還,只扣服務費三十元。原判決竟認定為販賣汽油,實難心服。⑵聲請人車上沒有加油機,無法確定數量,可見沒有販賣事實。⑶聲請人熱心公益,到處替人免費檢查汽車排放一氧化碳是否過量,免費服務,並非販賣汽油,警方利用 馬文振 作偽證云云。
二、聲請理由⑴⑵指摘原判決未經查明事實有所不當云云,但未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為再審理由,經查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理由均不相符。僅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理由⑶指摘馬文振為偽證,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亦未舉證說明馬文振涉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並非因為證據不足。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理由⑶所指,於法顯有不合。
四、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馬文振偽證」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所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二四0、三二0號裁定;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一日、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九十聲再字第二0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分別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閱無誤。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