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帽子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台中市出發,欲往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擺攤,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沿南投縣埔里鎮市區○○○街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路段往東(即第三市場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西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鎮○○路往東行駛至同交岔路口之 楊禎祥 所騎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以致楊禎祥人車倒地,甲○○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但隨即上車並加速逃逸,楊禎祥則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嗣甲○○為掩飾其犯行,另行起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員警誣告指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同日六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並於次日下午某時,將該車送往「明暘汽車修配廠」修護受損之擋風玻璃及車體等。迨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 陳明泉 、丙○○、 王庚柱 、 黃正灃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訊筆錄、明暘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與車輛修理記錄表等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禎祥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肇事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應注意並能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肇事後係其委託路人報警云云,但查被告並無法舉出究係委託何人報警(見本院第三十五頁),且承辦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我不知係何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報案人欄亦係空白(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參以被告肇事當時之行止,經原審調閱錄影帶勘驗結果,雖有一婦女騎腳踏車行經對向車道,惟該婦女之位置與肇事地點已有一段距離,且僅回頭看一下即離去,並未停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均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所委託路人報案,故本院無法認係被告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極為明確,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帽子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市區中高速行駛,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行逃逸,復希圖卸責誣稱失竊,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遺棄罪部分(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此部分將致人死亡而逃逸,誤為致人死傷而逃逸,應予更正)有期徒刑一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及目擊證人描述,認被告在市區行駛車速達六十公里以上,且其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如同高危險性之逆向飆車,應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但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殺人之犯意,且本件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被害人遭撞擊後,腳有抽動一下云云。惟被害人遭撞擊後,旋即無生命跡象,亦經證人陳明泉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一台箱型車天空藍色,駕駛有下車看,隨即上車倒車後加速逃逸,我後追趕經過該處(肇事地點),看到死者楊禎祥倒在地上一動也不動頭有一灘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證人王庚柱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指楊禎祥)在動,當時我有跟我太太講應是活不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互核相符。而被害人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零五分撞擊後,即經人報警,至五分鐘後一一九人員到達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另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死亡地點係○○里鎮○○路與南昌街口(即肇事現場),在在足證被害人係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所供,亦不足取,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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