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被告丁○○係公司總經理,負責上址公司及工廠之業務,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 邱燁錦 於該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公司機械之保全維修。該公司之熱媒加熱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自上址之保全修理室之加工機烘箱內拆下修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邱燁錦與另二名技術員 曾義隆 、 洪茂樹 在保全修理室進行熱媒加熱器外殼組立及補強工作。邱燁錦以電焊補強熱媒加熱器座,曾義隆協助備料,洪茂樹則於保全修理室之西側電焊其他物件。丁○○對於公司勞工從事熱媒加熱器修補工作,本應提供防止爆炸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有上開危險存在之虞之容器,從事熔接作業時,應命人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前開必要安全設備之提供與事先為清除之工作。以致邱燁錦等人於該處從事熱媒加熱器修補工作時,因未事先清除熱煤油等其他危險物,發生氣爆,造成邱燁錦當場死亡、曾義隆受有臉、手部灼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大鐘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死者邱燁錦確因熱媒加熱器爆炸致胸部創傷、腹部、左下肢創傷死亡,此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丁○○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又公司對於勞工從事熱媒加熱器修補工作,本應提供防止爆炸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有上開危險存在之虞之容器,從事熔接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七三條定亦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前開必要安全設備之提供與事先為清除之工作等語,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等語,均辯稱:平日公司均有開課訓練員工安全衛生有關注意事項,每日朝會時,亦由主管課對工作人員耳提面命有關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事發當日亦同,故公司及被告丁○○均未欠缺應有之注意。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派員檢驗結果,認為係熱煤加熱器兩端循環回流室產生氣爆所致,推其原因乃熱煤加熱器未排出空氣,經死者焊接補強片而氣爆致死,惟死者在大鐘公司已工作數年,以前曾與該課課長 王憲雄 修補熱煤加熱器二次,而當天在做時,亦已試過二次均無問題,當時係要組裝上去,旁邊要加裝鐵條,公司人員並告知死者應先洩氣才能焊接,然因死者自己疏忽,未將管內空氣先行排除,以致發生氣爆,此結果乃因死者本身之疏忽所致,應與被告大鐘公司及丁○○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死者邱燁錦因熱媒加熱器爆炸致胸部創傷、腹部、左下肢創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而據勞工檢查所派員檢驗結果,本件災害發生原因:「1、直接原因:熱煤加熱器兩端循環回流室產生氣爆,致邱燁錦受創致死;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熱煤加熱器內之每平方公分,有五公斤壓力之壓縮空氣未排出,
(2)熱煤加熱器內積存之熱煤油未事先清除乾淨;3、基本原因:(1)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未設勞工衛生業務主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至少一人為專任,(2)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電焊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熱煤加熱器修理安全作業標準。本件因僱主對勞工於從事熱煤加熱器修補工作,未事先清除熱煤油等其他危險物,致從事焊接工作發生氣爆,造成勞工一死一傷之災害」等情,亦有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中檢壹字第0二三九八號函暨所附職業檢查報告書、相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二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鐘公司之安全衛生組織部份,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戊○○、勞工安全管理員 陳族尹 ,且已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並定期開會等情,此業經勞工檢查所查驗屬實(見上述檢查報告書第五頁),核與證人戊○○、 謝鴻民 (被告大鐘公司之品管課長兼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惟被告大鐘公司員工已達三百人以上,依規定須設有一名勞工衛生業務主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須一人為專任,因被告大鐘公司未設置上述人員,故未符合規定等語,亦據證人即勞工檢查所之檢驗人員 曾碧 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大鐘公司就安全衛生管理方面並未置之不理,僅因人員配置不全,致違反相關規定。又被告大鐘公司就死者部分,雖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電焊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惟「被告大鐘公司就新進人員部分,均會舉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待分配至各部門後,各部門就其工作性質會再作講習、教育,死者係在機電課工作,該課每天工作前均會作職前工作教育」、「死者之前即已在公司工作,並非新進人員,所以未做新進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但死者在機電課工作,每天早上均會做職前教育訓練」等語,亦據證人謝鴻民、戊○○、丙○○(即死者之班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頁),而本院詢及證人 曾碧當 檢查報告書中記載「被告大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二十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惟未對罹災者邱燁錦實施該訓練」係何義?曾碧當證稱:「當時受傷者曾義隆有受安全衛生教育,而死者並無受該教育,所以如此寫,係根據訓練記錄有無簽名來認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綜上所述,死者雖無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訓練,但機電課之主管既於每天工作前均有實施職前講習、教育,應可達到同樣之訓練成果,不能因死者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訓練教育,即認被告大鐘公司就安全衛生管理方面有何缺失。
(三)又證人王憲雄(即機電課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我這一課之臨時工,已做了三年多,以前曾做過二、三次,都可以一人做好,也有告知空氣要先排掉,大約一年前曾做過,第一次是我和他一起做,第二次及第三次是他自己做,他的經驗比我多,因為沒有洩壓才會發生爆炸,死者自己要做洩壓,他知道要做洩壓之程序,以前我有教過他,他可能忘了洩壓」(見上述相字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七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去開主管會議,在開會前,我有交待他如果要焊接的話,要把氣體放掉,是他忘記放掉氣體才會發生」(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 紀振乾 (即保全股股長)於原審亦證稱:「機電課係王憲雄決定,細節上面要怎麼作,他會交待我去作,我們是負責機台維修,因加熱器洩漏,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我們就把加熱器從機台上卸下送去修理,我們先漏完油後,再試漏,知道那裡漏之後,才將洩漏的管路卸下來焊接,在事故發生前已試漏二至三次以上,都沒有問題,一月十八日當天是做最後測試,並要將加熱器裝回去機台,結果邱燁錦說要補強,我們跟他說不用,但他堅持要補強,我們還交待他要先洩氣,結果他可能
沒有先洩氣就焊接,才會發生爆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證人曾義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學徒,死者是師傅,我是在旁幫忙,依其指示做,死者是師傅,他應做很久了」(見上述偵字卷第五頁返面);證人洪茂樹、曾義隆又證稱:「公司有提供護目鏡、皮手套、安全鞋,我於每天上班都有穿,死者當天也有穿」(見同上偵字卷第六頁正面),而本案發生氣爆之原因「須具備四個因素,即密閉空間、溫度、燃料及空氣,此四要件具備才會發生爆炸,若當時有將熱煤油、空氣排空或非密閉空間,即不會發生本件氣爆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亦據證人曾碧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綜上論述,死者既屬師傅級,亦曾從事過該工作,足見死者對從事該工作所應具備之安全程序應知之甚詳,況機電課之課長王憲雄、保全股股長紀振乾事前亦再叮嚀死者,應記得「洩氣」方可從事焊接,顯見被告大鐘公司已就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告知死者應確實遵守,是死者若有依規定排空空氣(即洩氣)應不致於發生氣爆事故,詎因死者疏未注意,而導致不幸,應係死者個人疏忽所致,與被告大鐘公司或丁○○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大鐘公司或丁○○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大鐘公司不罰,被告丁○○無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科處大鐘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得上訴,被告大鐘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