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三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途經該公路北向九‧八公里處即苗栗縣○○鄉○○村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察覺己身車行方向有誤,遂在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同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車而將車輛幾近橫向停置於內側車道等候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行抵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未劃分慢車道,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使乙○○因之受有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膝、小腿、足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及趾表淺損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丁○○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迴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車行方向錯誤,乃緩慢迴車,此時告訴人距伊尚有百公尺之遙,告訴人自己騎車車速過快,又未注意靠右行駛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雖伊迴車有違道路交通規則,惟其已盡注意之義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致告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按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現車行方向錯誤,而欲迴車時,原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走錯路,我即慢慢駛向路旁,看左右無來車即快速迴轉南下‧‧‧‧」、「我見到對方距離我約七十至八十公尺距離‧‧‧‧」等語。被告既在七十至八十公尺距離已見及告訴人,而該距離以車行速度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僅需約五秒即至,且該路段又係雙向四車道,路面甚寬,而迴車時並需顧及對向車道來往之車輛,被告於數秒間要完全將車安全迴轉至對向車道本即不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致肇禍事,其過失之責自無可辭。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前開肇事路段係雙向四車道,並未劃有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騎乘機車理應靠右行駛,雖告訴人稱伊係因被告佔用外側車道欲違規左轉,為求便利通行,方駛入內側車道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能據此而為其違反交通規則合理化之藉口。雖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惟此係併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免;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丁○○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另以其行為合乎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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