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丙○○○(已判決確定)雙方原有嫌隙,適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因丁○○懷疑 謝宗翰 似有偷竊之舉動,心生不滿,乃攜帶相機尾隨丙○○○及謝宗翰二人,於同日十四時許,尾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謝博仁 之住處,丁○○即以相機對著丙○○○及謝宗翰二人拍照而與丙○○○當場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二人互有受傷,因認丁○○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有傷害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而本件對被告訴訟之緣起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對丙○○○起傷害之告訴,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傳喚丙○○○後,丙○○○始對丁○○提出傷害之告訴,業經證人甲○○、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始對告丁○○提出傷害之告訴。換言之,告訴人係於指訴被告犯罪時間「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後,【逾六個月】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九始對告丁○○提出傷害之告訴。揆之上開之說明,本件對被告丁○○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對丁○○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先就程序調查告訴是否逾期,逕為實體之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撤銷,改諭知丁○○部份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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