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警方持搜索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五一六之一號被告丙○○住處,扣得被害人丁○○所有之QL─四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警訊時詢問被告如何取得行車執照,被告答:「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是以自備的起子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偷竊取得的。地點是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偷竊的。」,復問還有於車內偷竊何物,被告答稱:「還有零錢約新台幣一百餘元及行照,沒有其他物品。」,嗣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警方將被告解交本署,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竊盜行車執照及零錢一百餘元時,被告答稱:「有。約一個月前晚上六、七點,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路邊,我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而被害人丁○○直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才至警局接受訊問,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我停在台中市○○○○街六十七之一號前的QL─四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車門被撬壞,車內的行照及零錢約新台幣一百餘元失竊。」,是被告自白以自備的起子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偷竊行車執照及零錢一百餘元之基本事實,與被害人丁○○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行車執照扣案可證,其竊盜之罪證確鑿。㈡被告就本件竊盜時間,於警訊時即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即令竊盜的地點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也略有出入,且被告素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也影響其記憶,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牢記於心,又犯罪時間、地點究非屬基本之竊盜事實,縱然被告先後所述不一或與被害人之敘述不一,亦不能憑此即否定其全部自白,而置其持有贓物行車執照之事實於不顧,應認原判決難謂妥適,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非屬一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年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我住處找到的行車執照是乙○○掉在那裡的,我沒有偷,在警局的供述不實在,那天是晚上十一點多警察來抓我,把我送到拘留室,一直到隔天早上疲勞轟炸,當時我很想睡覺,因意識不清楚才會承認的,而在偵查中我是照著筆錄說,供述也是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固曾供承:「(該QL─四二六二自小客的行照你於何時何地取
得?是如何的取得的?)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是以自備的起子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偷竊取得的。地點是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偷竊的。」,「(你還有在QL─四二六二自小客車內偷竊何物?)還有零錢約新台幣壹佰餘元及行照沒有其他的物品。」 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承:「(有無以螺絲起子破壞QL─四二六二車內,偷取車內行照及零錢一百元?)有。約一個月前,晚上六、七點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路邊,我用螺絲起子翹開門鎖。」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被害人於本案警訊中係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我停在台中市○○○○街六十七之一號前的QL─四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車門被撬壞車內的行照(QL─四二六二自小客)及零錢約新台幣壹佰餘元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指述之失竊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彼此已有相當之時距,且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地點,與被告自白之行竊地點,亦迥然不同,足見被害人指述之被竊情節,與被告所自白之公訴人起訴事實,互不相侔,前者自不得作為後者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人雖又以上揭扣案之行車執照作為本件被告竊盜之補強證據,惟該贓物縱
係在被告之租住處所扣得,論理上亦非必得推論出係被告所竊,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所指曾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前去被告租住處施用毒品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家中過夜,有無把丁○○的行車執照等放在被告家中?)沒有印象,其以前有偷過行車執照,但這張行車執照不能確定是不是其偷的等語, 廖某 似亦未堅確否認該行照係渠所留下者,則該行照是否確為被告所留,良屬可疑,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自難僅因該查扣之行車執照,即遽認為被告所竊。
五、綜合本件案情事證,既無適合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偷竊行車執照及零錢一百餘元之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竊盜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原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罪刑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右揭被告竊盜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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