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被告乙○○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且於右轉時侵入對向車道,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 楊淑暖 並無任何過失,全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然過輕,容有未洽;㈡被告乙○○部分: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乙○○無肇事原因(惟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顯然被告乙○○有駕車超速之情形,致遇突發狀況時無法應變採取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乙○○自有過失,而被告乙○○駕車超速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顯有不當。
三、本院查: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撞的時候,乙○○的車在伊前面,係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超過雙黃線行駛才撞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惟查,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及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係位於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內,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漬滴落處則跨越分向限制線甚多,堪認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係行駛於該中正路內側車車道,被告丙○○則於駕駛自小客車自東農路右轉中正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無訛;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經員警處理現場時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此有吐氣酒精測試值一件在卷可稽,且其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顯見被告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0四號)可考,足徵被告丙○○確有過失情事,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淑暖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丙○○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業已將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賠償與被害人楊淑暖之家屬,為被害家屬所不否認,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被告丙○○不予追究,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乙○○部分:
訊之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害人(按,應係指被告丙○○)要右轉時轉太過,越過雙黃線以致撞到我車的腳踏板,對方的速度很快,我在十多公尺前
看到他過來時便打燈光及按喇叭警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乙○○所駕之大貨車右側前輪距離路面邊線有四.八公尺,後輪則有三‧四公尺,且該大貨車左側緊鄰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又其二條煞車痕均係位於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內,分別長達七.五及八.六公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若未衝入被告乙○○之車道,二車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乙○○突見被告丙○○衝入其車道時,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丙○○駕車違規所致,而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乙○○僅係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應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訊、原審中雖亦自承當時之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已逾當地之速限四十公里,惟被告乙○○突見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衝入其車道時,早已緊急煞車,是兩車相撞時,被告乙○○之車速應已低於四十公里甚多(煞車距離長分別為七.五及八.六公尺),顯見被告乙○○縱稍有超速,亦僅須負行政上之責任,被告乙○○既係信賴路權分配而行駛,且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其辯稱並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因駕車超速而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根據。原審綜合所調查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均不得上訴。
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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