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致產生報復之心,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8時許,持裝有汽油之墨水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屏東市○○路○○○巷口乙○○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明知該車之停放地點係在住宅區,如放火燃燒汽車足致生公共危險,仍將墨水瓶之汽油掉在該自小客車車頂,再以鐵質撞球桿敲破汽車後面之擋風玻璃,並將剩餘之汽油丟進車內,旋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致該車當場起火燃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生公共危險,旋即駕車駛離,幸經路人目擊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亦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以墨汁瓶裝汽油對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潑灑並引燃之事實;惟按刑法第
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必須該他人所有財產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該他人所有財產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尚難論以該罪。本件被告放火後,旋即為在場之人發覺制止撲滅,除造成該車車頂、行李箱蓋部分鈑金遭燻黑,經清洗、美容並已完全回復,及玻璃周遭接縫之橡膠壓條損壞外,不僅未引發其縱火標的獨立燃燒,縱包覆在該車頂鈑金下方之車室內裝可塑材質,亦未因所附著之鈑金上方起火而受熱變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警訊卷第24至28頁),顯見該汽車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被告之行為尚與上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之本件行為應屬不罰。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應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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