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鄭明源
鄭明隆
鄭月昭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以99年8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
人,因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頃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時面積
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遽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由5,344
平方公尺改為4,481平方公尺,致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遭受
面積短少863平方公尺之損失,對此,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在
案。詎料新店地政事務所在未有訴願決定之前提下,於99年
10月4日逕對與系爭土地相臨之9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者被告),作出調處結果認定:「本次調處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全數到場,且
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甲方指界結果(圍牆
屬甲方所有)為雙方共同界址,原告等人對此調處結果均無
法同意。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
同地段98-4地號土地之經界。
二、被告辯以:系爭98、98-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
誤,致圖簿面積不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換言之,本件並非地籍圖上經界不明確
或錯誤,而係面積計算錯誤。現地政機關係依職權將錯誤面
積予以更正,使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地籍圖相符,原地籍圖並
無變動,系爭兩筆土地經界仍以原地籍圖為憑,自無不明確
需確認之必要。況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之
面積所登載,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登記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
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
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
可能界線定其經界線,原告主張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使其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面
積短少863平方公尺,故兩造經界有誤或不明情事云云,並
無理由。原告僅憑面積減少,並無提出任何根據指摘兩造所
有土地間經界不明或錯誤情事,亦未主張系爭土地應以何經
界為憑,證據事實更未提出,其請求確認經界尚無理由。原
告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
,均受敗訴判決,判決中亦確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之地籍
圖與現狀相符,土地界址自日據時期起均未更動,78年6月1
0日及85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亦可證土地界址未曾變動,被
告依界址購買系爭98-4地號土地,並築圍牆圍界,原告自其
前手購得系爭98地號土地時,早已有圍牆,若其認取得面積
有誤,應向其前手主張,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
,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
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
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
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因
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圖
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其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計算
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因而將系爭9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
由5,344平方公尺改為4,481平方公尺,致其所有土地面積短
少863平方公尺等語,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8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管理之98-4地號土地之經界,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為系爭9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事,即其
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究為何一事,並未就系爭98
地號與98-4地號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何不明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揭所述,應無民事訴訟法地427條第2項第5款之適
用,尚難認有何確定經界之必要。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上即已記載分割出98-4地號
面積0.1950甲,98地號土地亦從0.7460甲變成0.5510甲,惟
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迄44年參照臺帳已測量登載之面積
辦理分割登記,98地號登記面積0.5510甲(5,344平方公尺
);98-4地號登記面積0.1950甲(1,891平方公尺),經新
店地政事務所比對與昭和時期地籍正圖相符之現有地籍圖,
重新檢算98地號面積乃4,481平方公尺,足見現今土地登記
所沿用之臺帳面積,於分割時計算顯然有誤,以致98及98-4
地號面積登記因而有誤等情,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25號判決、
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既與昭和時期之地籍圖
相符,則地籍圖本身所劃定範圍並無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
僅是將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訂正,使
圖簿相符,惟此純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未更動
,原告等人實際所得支配之土地範圍亦未變動,亦證原告所
有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土地間並無經界不明情事,而無確定經
界之必要。
五、另查,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複
丈時發現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
符實地面積之錯誤予以更正,於法並無違誤,亦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25號判決所肯認,則原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計算
錯誤所致,與經界無涉,更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98-4地號土地
界址,尚難認有何經界不明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
地之經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