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張富雄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
協議其借款之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492元,並
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15日還款,如未付清全額借款,
債務人願另賠200,000元違約金。被告迄今僅清償140,000
元,尚積欠171,492元;依協議書內容,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未清償之171,492元及200,000元之違約金,共計371,49
2元。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有積欠協議書上所示的171,492元,但被告有三個小
孩要養,一個高中、一個國中、一個小六,負擔很重。協
議書是原告叫被告寫的,因無力償還,才會寫協議書給原
告,有錢的話就直接還給原告就好了。當下簽協議書是因
為想要先解決這個問題。現在每個月只能還原告5,000元
,沒辦法接受違約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頁),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僅涉及其履行、清償能力之問題
,無礙其依上開協議書應負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未於還款期限付清全額借款
,願另賠償200,000元違約金,固有協議書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致原告未能
使用返還之本金及利息可能喪失之利益,以此觀之,原告
請求違約金20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上開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1,492元之借款及10,000元之違約金,共計181
,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492
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本院南簡
字卷第21頁以下),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定兩造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