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家調字第31號
原 告 陳耀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宜 和
被 告 楊景喻
陳杏佳
陳伯政
陳伯宜
陳香如
陳燦景
陳勝豊
張陳勤
林 陳瑞珍
陳素眞
陳敏慧
陳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根據100年重家訴字第29號親股第
5頁第2點編號22、26、27、28、29股票,被告集體私自未
同意將上開股票出售,如被告所稱屬實,則其顯然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
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表明明確之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計算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僅再具狀表明:「現在盜賣多少
股票不知道,也不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等語,而未
補正上開事項,核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