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翌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禎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
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
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4,200元,嗣於102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67條給付不能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1年1月9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遲延給付,而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為由,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7,155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
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採購電源
供應器一批(採購單號:00000000000),訂購原廠編號EA1
0361之電源供應器110個,原廠編號EA11001A-120之電源供
應器1,110個(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598,110元,原定於100年4月28日交貨,100年3月間適
逢日本大地震,被告其他廠商供料有缺,貨也沒那麼趕了,
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100年5月29日交貨。詎被告卻於100年4
月28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順延交期或取消訂單,原告則以系
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原告已對外採購進口而拒絕取消訂單
。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去函被告詢問可否於100年5月27日出
貨,被告竟表示原告先前已表示不願出貨云云拒絕原告之出
貨,進而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
契約,由於電子產品庫存幾乎只有跌價,原不得已於100年8
月2日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以403,900元出售給第三人凱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賠償原告再行出售所產生之價差194,
2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於100年5月29日前受領上開貨品,經原告
催告後仍拒不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再行出售所生之價差194,200元。另證人蔡
阡真雖於102年1月2日到庭證稱:「因為4月28日無法如期,
我問原告是否要延?我有告知原告要延到6、7月,我有發電
子郵件給原告,原告也不給消息,也不給貨、原證二是原告
的業務說要延到5月29日,但事實上是配合他們公司交不出
來,我沒有辦法,我要貨,所以才延到5月29日。」等語,
惟從原證2第2張 蔡阡 真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2時23分寄給藍
耀松之電子郵件可知,是被告要求延期至5月,甚至希望延
到7、8月去,且從原證2 藍耀松 寄給 蔡阡真 之電子郵件可知
,原告已於同日下午回覆被告表示經被告告知將延至5月29
日出貨,證人蔡阡真之證述非但與物證不符,且自相矛盾,
顯為不實。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延到5月29日,所以才會在5
月24日下午5時20分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在5月27日
出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0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源供
應器,雙方原約定交貨日為100年3月25日,原告回覆確認交
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嗣又以交貨期適逢大陸工廠連假為由
,希望延期,但被告並未允諾,100年4月28日被告表達編號
EA10361(即3.0A)電源供應器部分可安排進料,編號EA110
01A-120(即7.5A)電源供應器部分希望順延交期或取消訂
單,但並未協議另訂交貨日。100年5月6日被告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表示不願出貨給被告。原告於100年5月24日通知將
於5月27日出貨給被告,顯係原告一廂情願之詞,不足採信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本件原告給付義務性質既為赴償債
務,原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00年4月28日交貨期日將系爭電
源供應器如數提出交付供被告受領,卻遽之主張於100年5月
24日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交貨,復未見原告具體提出可
供被告受領之電源供應器數量、內容及細節,難認原告已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縱債權人受
領遲延者,依民法第237條至240條規定,亦僅減輕債務人之
責任,或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提出及保管所生必要費用而已
,原告竟依民法第229條、231條及第254條規定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再行出售產品所生差
價損失等語,依法顯有誤解,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其請
求亦不足採。且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倘債權人確有受領
遲延者,債務人亦應將該給付物提存,本件縱如原告所述,
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時效利益,依法於理原告仍應將該筆給
付物提存,以代給付,至於時效性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非謂原告得無庸給付。本件原告尚未提出給付,被告即
無受領遲延。原告雖提出原證2藍耀松寄給蔡阡真之電子郵
件欲證明係被告要求延至100年5月29日交貨,惟上開郵件係
原告片面寄發給被告,並非被告寄發給原告,不足為證。且
從被告100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確於100年5月6
日即以電話向被告明示拒絕給付,而證人藍耀松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到底是誰不想履約?」亦不知所云未正面回答
問題,足證原告於100年5月6日即以電話向被告明示拒絕給
付乙節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之出貨云云,尚非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二條第4項
約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按日給付
AI(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此既為懲
罰違約金性質,而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日100年4月28日交
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依民
法第255條及第260條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
器之電解質會隨時間衰退而有一定利用期限,反訴被告遲延
後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遑論反訴被告至契約解除
前均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既為定期給付之債,自
履行期屆滿,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自100年4
月28日起至反訴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100年6月9日止,共計43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77,155元(計算式:43×59,8100元×3%=77,155
元)。被告又於10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旨,反訴被告應
自100年4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依約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155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原證2電子郵件係由反訴原告公司職員蔡阡
真於100年4月28日12時23分發給反訴被告公司職員 藍松耀
表示110件3.0A的電源供應器,反訴原告近期可以安排進料
,但1,110件7.5A電源供應器部分,目前的料況已經延到7-8
月去了,希望反訴被告可以協助順延交期或是反訴原告先取
消訂單,待6、7月再重新下採購單,而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藍
松耀則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回覆表示:「上開二批訂單,經
過反訴原告告知將延至100年5月29日出貨,如果有任何問題
,請通知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藍松耀。」,顯見雙方最遲已於
原定出貨日100年4月28日達成延後交期至100年5月29日之協
議。反訴原告雖以被證2表示是反訴被告延後交期,惟被證2
係100年3月2日的電子郵件,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解釋交
期必須延後之原因後,反訴原告最遲在100年4月28日已同意
延後,甚至希望延到更晚的7、8月間。況反訴原告若對延遲
出貨有意見,至遲應於100年4月28日前後向反訴被告表示催
告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非於100年5月24日反訴被告詢問出
貨地址後,才開始有反應,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
給付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
100年5月29日交貨,惟被告卻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能順延交期或取消訂單,原告則以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
品,原告已對外採購進口而拒絕取消訂單,原告於100年5月
24日去函被告詢問可否於100年5月27日出貨,被告竟表示原
告先前已表示不願出貨云云拒絕原告之出貨,進而於100年6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契約,由於電子產
品庫存幾乎只有跌價,原不得已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電源
供應器以403,900元出售給第三人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賠償原告再行出售所產生之價差194,2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採購憑單、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
告之電子郵件、100年4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被告寄原告之
電子郵件、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20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
件、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100
年6月9日被告寄原告之第85號存證信函、原告寄被告之第95
8號存證信函、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惟否認
有何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情形,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雙方原約定交貨日為100年3月25日,原告回覆確
認交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嗣又以交貨期適逢大陸工廠連假
為由,希望延期,但被告並未允諾,100年4月28日被告表達
編號EA10361(即3.0A)電源供應器部分可安排進料,編號
EA11001A-120(即7.5A)電源供應器部分希望順延交期或取
消訂單,但並未協議另訂交貨日,100年5月6日被告與原告
聯繫,原告即表示不願出貨給被告,原告並自認已於100年6
月9日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認被告給付遲延
,顯有誤解,被告亦無受領遲延等語。查本件依卷附之採購
憑單所載:「預進貨日原為100年3月25日,經刪除改為同年
4月28日,其上並載有確認交貨日100年4月28日」等情及100
年3月2日下午1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附
件為貴司訂單交期回覆,煩請參考。」及100年3月2日下午2
時58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被證二):「太扯了
,交期嚴重落後太多了,此批貨,我司有急用而且也是第一
次下單,並且下單前即已提供我司此貨的用料排程讓業務知
,所以請務必再幫忙提前pullin交期謝謝。」及100年3月2
日下午3時22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二)內容:
「因適逢3月底大陸海關盤點及5月1日大陸連假,所以目前
L/T大約11-12週,我們將試著pullin看看,如有消息將會
告知貴司,如有不便請見諒了。」等節觀之,顯然原告於被
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後,就交期部分確有所遲延,嗣後兩
造始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貨日延至100年4月28日,並於採
購憑單上確認交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參以證人蔡阡真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100年間在俄台公司擔任採購。有
經手本案所涉及被告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的案件,一開始
訂貨時,卡到過年的時間。大陸那邊,原來壓三月底的交期
,但原告無法如期給我們,後來原告說要延,4月28日是協
定交期,就把交期延到4月28日等語,堪認100年4月28日為
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確認之交貨日。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原定於100年4月28日交貨,100
年3月間適逢日本大地震,被告其他廠商供料有缺,貨也沒
那麼趕了,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100年5月29日交貨云云,並
提出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
原證2)及證人藍松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現在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科長,有經手100年1月、2月時與被告公司的採
購事情,在2月8日接到訂單,當時客戶希望交期是3月25日
,交期很趕。在一月底左右有收到客戶通知,當時就認為是
做不到,客戶還是希望儘量給他們,是基於服務的立場,儘
量去趕。所以在2月9日回覆被告交期可以在4月28日。客戶
在3月2日回覆我們,4月28日交期太慢。然後這段期間我們
趕貨。後來3月23日客戶說,沒有那麼趕了。所以又延到5月
29日。五月初沒有提過不出貨等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雖記載:「經貴司告知將延至5月29日出貨請知悉,如有
任何問題請通知我,謝謝。」,惟並未見被告就再延至100
年5月29日交貨一事有何確認之表示,且參以依100年4月28
日下午12時23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第2張)內
容:「由於看到整個目前的料況,110pcs3.0A的部分,我司
可以近期安排進料,請幫忙告知交期。7.5A部份,目前料況
已經延到7-8月去了,是否貴司能夠協助順延交期或我司先
cancelorder待6-7月再重新下採購單呢?」觀之,足認被
告於100年4月28日因原告未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而就出貨
日期部分尚有意見,而須協調,自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再延至
100年5月29日為交期之約定。且再細繹100年5月24日下午5
時20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3)內容:「出貨日5
月27日,煩請提供出貨地址?」及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36
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3第2張)內容:「5月6日
有聯絡過Alan,想要安排5月13日前出貨的,但是Alan當時
直接在電話中回覆我,你們不願意出給我們了,而且你們會
自行把貨處理掉!現在怎麼又說要發貨了呢?」,及證人蔡
阡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一開始是說4月28日是可
以的。我是說4月底無法等那麼久。是暫時同意4月28日交貨
。不是說要等到4月28日才給我。在3月的時間,又說,4月
28日無法給我。又協議說,告訴我說,5月底,再往後延一
個月,我也沒有回應他,這一封信,我因此沒有特別回應。
我跟原告說3月那一次工廠的事,我都自己處理了。這一批
貨不是不要,延到七、八月。原證二的第二封mail,是看原
告可否延到七、八月再給貨,看他們公司怎麼回應給我。但
是他們一直都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通知。在我的原證三
第二封mail,他們有打電話來說,想在5月23日之前出貨給
我,但我回應他們,之前跟他們要貨,他們不給,要延貨,
他們也不願意,還回應不出貨了,怎麼會突然出貨給我。而
且之前還很生氣說不出貨,要我自己想辦法。居然又臨時出
貨給我。我們沒有接受。被證二,是我跟他們的mail。我跟
他們反應,我要貨,他們都沒有辦法提前交貨。這一份是三
月的mail,應該是寫說,交期在3月25日,在三月沒有辦法
給我怎麼辦。他們跟我說,要訂貨之後十一、二周才能給我
,我說太扯了。後來才改到4月28日。原證七是在4月28日那
天,他們還是交不出來,既然交不出來,是否要延到七、八
月去,或者重新下一份訂單等語明確,顯見原告確有於100
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不出貨了等語,且於100年4月28日至5
月29日間,被告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交期部分尚且一再與原告
聯繫,益徵兩造就100年5月29日為交期一事並無合意。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當事人之一方因
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
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
求之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期既係約定為100年4月28日
,而原告並未於該交期給付,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係為原告
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主張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賣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差價,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
二條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
,按日給付AI(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
,此既為懲罰違約金性質,而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日100
年4月28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反訴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之100年6月9日止,共計43日,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7,155元。又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
60條規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
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旨,反訴被告應自100年4月
28日清償期屆至時依約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期係約定為100年4月28日,
而原告並未於該交期給付,顯然本件原告業已給付遲延等情
,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二條第4項約
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按日給付AI
(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對於交貨遲
延之責任亦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採購憑單在卷可按,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
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
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60條規定,依原告所述,系爭電
源供應器之電解質會隨時間衰退而有一定利用期限,反訴被
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遑論反訴被告至契
約解除前均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既為定期給付之
債,自履行期屆滿,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等語
,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採購憑單備註一、特別注意事項2所
載:基於製造之需求,供應商應按時交貨並需以本公司(即
反訴原告)之承認書為依據及二、出貨注意事項3所載:DAT
ECODE不能超過1年等情觀之,顯見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付
有其時效性。 衡以 證人藍松耀證述:不同意把訂單取消掉,
也不同意延到七、八月,電容器的電解值,會隨時間衰退,
有一定期限,延到一年之後,售價會慘跌等語,堪認兩造訂
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已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原告業已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100年6月9日被告寄原告之第8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堪認本件
契約業於100年6月9日解除。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反訴
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100年6月9日止
,共計4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7,155元(計算式:43×598100
×3%=77155),自屬有據。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7,1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8日(反
訴原告未提出其自行送達反訴狀繕本之回證,故以反訴被告
確定知悉反訴意旨之日即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為利息起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反訴被告
聲請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2,63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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