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林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9,9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見本院卷
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台86線10.6公里處,往西內車道,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逆向
行駛於內車道擦撞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2,000
元、修車費44,900元,然事故發生後被告毫無悔意,亦未主
動與原告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反由原告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
絡,被告仍未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目前手部仍需復健無法
工作,沒有能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冠福拖吊公司收據、中正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補字第22號卷
〈下稱本院南小補卷〉第7頁至第18頁),再參以被告因
上揭酒駕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處
以拘役5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
簡字第479號刑事相關卷宗明確,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
道所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臺南市警察局10
2年1月3日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南小補卷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又當
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
視線良好乙情,業經兩造供陳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01年1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頁、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猶酒駕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另酌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於102年4月11日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
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行駛快速道路,逆向行駛,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共支出拖車費2,000元及修車費用44,900元,且修
車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7,300元,工資為17,600元乙情,
有拖車費收據、中正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各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南小補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中拖車費2,00
0元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又上開自小客車係於2002年1月出廠,有該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之1頁),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2012年)10月9日,已約有10
年又9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
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
27,3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4,550元【計算式:27,300元÷(5+1)=4,55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該零件價值4,550元
加上修復工資17,600元,共計22,150元。
3、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
費用22,150元及汽車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24,15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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