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水金 前於民國82年5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嗣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應對此借款負責,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不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8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應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執票人如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水金前於82年5月
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王水金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為證,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訴
外人王水金「因急用特向友人先生借款新台幣玖拾肆萬元
」,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而附表所示支票亦不能證
明兩造有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
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8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
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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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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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100,000元│82年6月5日│82年6月8日│黃麗華│王水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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