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45,288元,及自9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今訴外人萬泰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公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
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各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
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國外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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