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光碟唱片參仟壹佰玖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花蓮縣南濱公園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男子以一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頂讓的雷射唱片(俗稱CD)是非法重製而為侵害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 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魔岩、豐華、博德曼、艾迴公司、環球公司)的著作權之物(俗稱之盜版雷射唱片),卻仍基於營利的意圖,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在花蓮縣南濱公園夜市以每片一百元的價格擺攤販賣,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各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被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盜版雷射唱片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九片。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艾迴、豐華、魔岩、博德曼、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環球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昆原 、甲○○及 吳宣諭 指訴的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都是盜版品,分別侵害被害人滾石、艾迴、豐華、魔岩、博德曼、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環球公司的著作權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外,並有內附被侵害錄音著作的原版錄音帶外標卡及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清冊一本、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自承販賣盜版光碟唱片所得是用來貼補家用等語,顯然是以前述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的行為,是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該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的智慧財產權而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動機無非為了貪圖蠅頭小利,可是卻損害了著作權人的權利,並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扣案盜版光碟唱片的數量龐大,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又被告以前從來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相信被告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再諭知緩刑四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為被告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