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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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 徐小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相關辯詞為圖卸責,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有再行偵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檢察官認定本件為借貸,惟對於利息部分卻未訊問被告,且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向南港分局報案,跟本不可能同意被告展期一年才清償,況且迄今已達三年有餘未見被告償還分文,則依錄音內容應可明證本件為投資,原檢察官不察誤認為係借貸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徐小玲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四九號以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惟告訴人甲○○不服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立法理由亦明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程序始稱合法,告訴人甲○○未提出委任律師聲明狀以提起本件聲請,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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